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政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偵辦(下稱本案)。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82號、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毒品之外包裝2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後毛重4.802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2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