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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啓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13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58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

28.37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啓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15、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持有毒品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安路與北鎮街口處,為警盤查時,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0包等物(分別經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15、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得再行起訴,乃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結公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0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8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8.377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欣毒性5625D09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