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咸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15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176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咸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
29日死亡,於115年4月28日,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76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