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綸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物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號簽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為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以現今採行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76號鑑驗書 (115戒毒偵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扣案) 2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36345號鑑定書 (115戒毒偵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扣案) 3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11日欣毒性5A16D01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115戒毒偵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