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芊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芊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芊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被告就該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3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4年9月4日至115年9月3日,並已於115年9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緩起訴偵查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31頁;警卷第3頁反面),另有嘉義地檢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憑(見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已繳回之現金1,500元,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要件,則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之現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