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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27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