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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陸點陸肆參公克,驗餘毛重陸點參壹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參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肆點肆公克、伍點壹公克、伍點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拾參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簽結在案,而上開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案件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按:

本件裁定時行政院已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643公克)、上開115年度毒偵字第867案件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毛重分別為4.4公克、5.1公克、5.1公克),均係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上開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已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7日生效。則依托咪酯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盧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4

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雄戒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至115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於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19日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菸彈1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40029843號卷第41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643公克,驗餘毛重6.3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487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第45頁);另本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4290號卷第14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4.4公克、5.1公克、5.1公克,驗餘總毛重23.0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欣毒性6410D04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4290號卷第23頁),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菸彈外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40029843號卷第4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