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玟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玟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玟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被告就該案獲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84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4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並已於115年7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被告於該案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警卷第5頁),並有嘉義地檢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之4,500元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