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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檢驗後毛重共九點五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加熱菸桿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晴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含依托咪酯菸彈2顆為違禁物,又扣案之加熱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加熱菸桿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加熱菸桿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之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於115年9月14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後毛重共9.58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加熱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施用毒品使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