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致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沈致明護照內頁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30.20
07.ADMITTED入境TAIPEI」、「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EP28.2008.DERARTED 出境TAIPEI」入、出境戳章印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致明涉犯偽造文書罪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號護照,載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30.2007.ADMITTED入境TAIPEI」、「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EP28.2008.DERARTED
出境TAIPEI」等字樣之入、出境戳章,核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沈致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有護照第9頁,載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30.2007.ADMITTED入境TAIPEI」、「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
N SEP28.2008.DERARTED 出境TAIPEI」等字樣之入、出境戳章印文,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案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