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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秋雄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刑人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業據受刑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今彩539簽注單10張 2 今彩539推牌表5張 3 電子計算機1臺 4 iPhone 16 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