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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曜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字第4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5)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曜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嘉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亦僅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又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學理稱: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應不得另起爐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嘉簡字第70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刑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購買供己施用的等語,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被告前案中漏未宣告沒收銷燬之物,且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

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該毒品吸食器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前已發現,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前案判決雖未對該扣案物品諭知沒收,然此仍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屬違禁物(並未送驗檢出毒品成分),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檢體用罄,僅剩殘渣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4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3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6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5 毒品吸食器1組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