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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煙桿壹支、空煙彈倉參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林宏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

毒品罪,為其前案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簽結確定在案,有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煙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依托咪酯,屬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空煙彈倉3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依托

咪酯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物品,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