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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6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慶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0月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988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此揭扣案物品因與海洛因無法分離,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含任何違禁物,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2 注射針筒 1支 未檢出違禁物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