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簽結在案,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依托咪酯、丙帕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扣案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丙帕酯、三氟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案發時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丙帕酯、三氟依托咪酯,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5年8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9月23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14年11月30日),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檢出依托咪酯、丙帕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並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如前所述,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菸彈殼、包裝,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菸油2瓶 *檢出依托咪酯(驗後淨重1.6059公克、3.1131公克) 2 粉末1包 *檢出依托咪酯(驗後淨重0.0298公克) 3 菸彈2顆 *檢出依托咪酯 4 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丙帕酯 5 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