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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益涉犯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扣案物照片等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仿冒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輪框(4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