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君
劉秋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罌粟種子調味料壹瓶(毛重二百點五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君、劉秋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罌粟種子調味料1瓶,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檢驗後,確認為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是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仍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奕君、劉秋麗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含罌粟種子調味料1瓶,經送請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檢驗,經萃取其總量DNA,經檢測分析核基因片段DNA序列,最終物種鑑驗結果確認送檢香料種子證物中應包含罌粟科罌粟無誤等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5年4月16日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物含有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除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聲請沒收「銷燬」外,應予准許。至於罌粟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