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沅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沅鑫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簽結在案,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正丙帕酯(現稱為丙帕酯)係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案發時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丙帕酯,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5年5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檢出丙帕酯成分,並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菸彈7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