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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健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26公克),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