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檢驗後毛重伍點壹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宇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吸食器2支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簡宇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查在案(下稱本案)。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禾楓覓月旅館12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下稱另案),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12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