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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上有假冒「Mercedes-Benz」商標之油底殼10件(含包裝紙箱10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8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上有假冒「Mercedes-Benz」商標之油底殼10件(含包

裝紙箱10盒),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7日回函、扣案物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