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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忍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KUROMI」商標玩具144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仿冒「KUROMI」商標玩具144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扣案仿冒「KUROMI」商標玩具14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5年4月27日函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