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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另案不起

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予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簽呈在卷足憑,是本案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上開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我用以確認所購買之毒品重量是否正確、扣案之分裝袋是我用來控制每天施用毒品的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以扣案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等物品視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2個,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我

曾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我是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我則是以將愷他命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咖啡包則是以倒入嘴巴後,配飲料服用之方式施用等語。是被告並無提及其有何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施用毒品之情,卷內亦其他無證據足認上開之物係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無從認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共3只) 驗餘淨重分別為:2.799公克、2.726公克、0.865公克 2 吸食器1個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1包 5 K盤2個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