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破碎)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41分許、114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遠東街口,查獲被告黃韋民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147號簽結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員警於:1.113年10月30日18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察官未聲請沒收);2.114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遠東街口查獲被告,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破碎)1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113年10月30日15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又於114年3月24日7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然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5年2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簽存卷可證。
(二)扣案之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破碎)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物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