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簽結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2公克)與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簽結確定等情,有該案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16頁)。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2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另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毒偵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