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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2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15年3月3日,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2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用以裝填毒品之上揭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