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育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查獲被告胡育佳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12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5年3月11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1,520元,為被告自機台取出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1,520元 2 待夾物盒 1個 3 IC板(主機板) 3片 4 大怒神彈珠盒 1個 5 大怒神骰子盒 2個 6 刮刮樂紙 4張 7 遊戲規則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