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2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陳俊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嗣於114年3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bravetnt」登入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重製物,嗣遭警於113年8月22日執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前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6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承,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對話紀錄、網頁資料、蒐證購買上開遊戲軟體之蝦皮購買清單紀錄、鑑定意見書、扣案物品鑑定意見書與鑑定過程照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NAS主機1台,係被告用以儲存上揭遊戲軟體重製物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憶卡9張,則係被告用以儲存上開遊戲軟體重製物並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1個,則是被告用以測試遊戲軟體重製物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機1台,則係被告用以執行遊戲軟體重製物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本院既已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不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本院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腦NAS主機 1台 2 記憶卡 9張 3 隨身碟 1個 4 遊戲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