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2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深山土雞城」,查獲被告黃彥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3月5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3月5日予以釋放,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且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沒收銷燬 1 依托咪酯菸彈 1顆(含袋重24.7公克) 沒收銷燬 2 電子菸吸食器 1支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