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空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為56.3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沒字第73號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承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空菸彈1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之殘渣菸彈,經送鑑驗留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