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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永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於前開案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件所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緩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10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5年4月9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件:嘉義縣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