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國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柱因違反農會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國柱所涉上開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收取之賄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