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奇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奇順涉嫌強盜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贓款)並扣押在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晚上7點多同案被告吳鑫中(所涉強盜罪嫌,業已起訴)打給我,要我去載他,我拒絕他,我帶小朋友在公園玩,晚上9點多同案被告羅金發(所涉強盜罪嫌,業已起訴)打給我說同案被告吳鑫中在我家樓下,我只好回家,我看同案被告吳鑫中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他說要去臺南,在去臺南車上,我問同案被告吳鑫中發生什麼事,他說早上『拼』了人家100萬元,我問他是誰,他說是『昌哥』,就是海王星老闆,我說這種人我們得罪不起,我現在有緩刑在身不想卡到案件,我就載同案被告吳鑫中到佳里的汽車旅館旁邊,我就離開了。本案贓款是這禮拜我要帶員工去中興路肯德基對面的勞工單位加入公會,還差6,000元,剛好同案被告吳鑫中有來找我,我就向同案被告吳鑫中借6,000元。」等語,足認被告雖未參與同案被告吳鑫中所涉強盜犯行,然於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鑫中過程中,已知悉本案贓款係同案被告吳鑫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以借款為由收受等情甚明。
㈡從而,本案贓款屬被告明知為同案被告吳鑫中以強盜犯行取
得之犯罪所得,而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應沒收之,惟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應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故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告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原因,而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倘若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尚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邱奇順於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偵查中
,自承收受吳鑫中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已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邱奇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7470號卷〔下稱7470號警卷〕第169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3-1第324頁),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7470號警卷第173頁)。
㈡然同案被告吳鑫中所涉強盜罪嫌,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12512號、第13528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加重強盜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佐。依聲請意旨,聲請人既認上開6,000元屬吳鑫中之犯罪所得,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無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如認本件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得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被告邱奇順參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加重強盜案件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