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六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ㄧ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聲請書。
二、被告A01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嗣因告訴人依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三、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頁、偵14403號卷第9頁),並據告訴人(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指稱渠遭被告竊錄性影像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附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114年度保管字第256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17至21、23頁,偵14403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洵無疑義。
四、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行動電話所存之性影像刪除等語,且上開行動電話經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數位鑑識後,固函覆前開性影像之內容均已刪除、無法復原,此有前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按。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縱使本件之性影像已自行動電話之相簿刪除,仍難以排除被告持前開行動電話攝錄之當下,已自動備份於行動電話雲端硬碟、暫存磁碟區、SIM卡或其他得以儲存之裝置中,亦不無可能得以從行動電話復原已刪除之性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等影像均已完全滅失或無回復之可能,為避免日後有流出之虞,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且誤引刑法第319條之6(應係刑法第319條之5)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