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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泊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泊清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度偵字第4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主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58元,係其於該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泊清前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5月19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4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現金7,658元(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

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