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育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第1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育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1105號簽結在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1105號簽結在案,有上揭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疑似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4235號)1份附卷足憑(毒偵1104號卷第15頁),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