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毒偵字第435、702號、115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晉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其前案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5、702號簽結確定在案,有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除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吸食器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