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詣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詣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詣翔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440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被告所犯二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㈢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6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扣案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IC板 1片 2 刮刮卡 2張 3 66w超級快充車用無線支架 1個 4 磁吸鐵盒 2個 5 新臺幣10元硬幣 2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