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115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博仁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7時30分前不詳時間,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後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撞擊火車自殺身亡,在被告身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