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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孟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查獲被告江孟諺涉犯賭博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度偵字第2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該案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孟諺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5月20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2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頁),均係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5至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