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CHRAM ALBERT RUSSELL
(中文名:石佰韜,美國籍)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4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罌粟種子調味品壹瓶(毛重四百三十七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CHRAM ALBERT RUSSELL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罌粟種子調味品1瓶,經鑑定成分包含為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是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仍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含罌粟種子調味品1瓶,經送請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檢驗,經萃取其總量DNA,經檢測分析葉綠體基因片段DNA序列,確認應為罌粟科罌粟無誤等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5年2月5日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物含有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罌粟籽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