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義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義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00後方魚塭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搜索上開魚塭工寮,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前揭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4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於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而為效力所及,故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