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乃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等簽結在案,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毒聲字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4年1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1月23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乃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其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裁定沒收,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海洛因1包 2 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