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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84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