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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政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執他字第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政傑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162號起訴,後因被告於115年5月1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案發時)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電子煙加熱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案發時亦同屬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162號起訴,於115年5月7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於115年5月13日死亡,而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號為不受理判決,並且於115年6月15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在警詢陳述明確(他字卷第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檢察官誤載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顯與卷內被告所述不合,應有誤會。至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2個,經被告在警詢明確表示為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他字卷第57頁),參以卷內證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563公克) 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安保字第403號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 2罐(驗餘淨重31.8576、11.103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4顆(編號4-1至4-4)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分裝針筒 2支 2 加熱用燒杯 1個 3 攪拌棒 1支 4 加熱用鐵碗 1個 5 加熱用快煮壺 1個 6 分裝袋 2包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