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范○○被 告 黃泓人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泓人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0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范○○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該院移送本院),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案件業已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