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昱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昱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平板電腦(廠牌型號:IPAD AIR,含鍵盤)1台、簽注單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電腦設備」更正為「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侯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簽賭站,係利用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下注後,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期間並無獲利,兼衡其並非經營簽賭站之主要發起人、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平板電腦(廠牌型號:IPAD AIR,含鍵盤)1台、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侯昱廷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6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贏玖九」賭博網(網址:xg.kwin97.net,下稱賭博網站)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包含呂○○、陳○○(另由警調查中)在內之賭客,則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將欲下注之號碼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侯昱廷,侯昱廷再以專屬帳號「q272」向賭博網站下注。而呂○○、陳○○等賭客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之依據,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組與今彩539當期開出之對獎號碼相同,則侯昱廷即應依當期之賠率以面交方式與該賭客結算彩金,倘未簽中,該賭客下注之賭資均歸侯昱廷所有,其後再由侯昱廷與賭博網站之莊家結算賭資及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營利,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5年9月1日在上址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手機、平板電腦、簽注單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侯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賭博
網址查詢紀錄、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
㈢扣案現金5萬元、手機、平板電腦、簽注單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