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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7日1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徒手竊得柯宜妏所有之狗飼料3包得手。

二、證據:被告陳冠樺在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妏在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