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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月

送達代收人楊于慧(住○○市○區○○路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蔡秋蘭

送達代收人楊于慧(住○○市○區○○路00號0樓)謝瑞仁

送達代收人楊于慧(住○○市○區○○路00號0樓)謝明華

送達代收人楊于慧(住○○市○區○○路00號0樓)蔡明霖

送達代收人楊于慧(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2號、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蔡秋蘭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瑞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蔡秋蘭分別為A06之兄嫂、A07之伯

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瑞仁分別為A06之兄弟、A07之伯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華分別為A06之姪子、A07之堂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

⒈被告謝瑞仁、謝明華、蔡秋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784號卷第363至366頁)。

⒉告訴人A06之三親等資料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號卷第90至91頁)。

⒊被告蔡秋月、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及蔡明霖於本院訊問時,就渠等各自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蔡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3902號、第383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蔡秋月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A06、A08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先虛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1511號卷第1至2頁),復於警詢時(見警7185號卷第8至10頁)不實指述渠等前開犯行,雖有多次誣告告訴人A06、A08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然其前開舉動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且其未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所為則屬接續犯,應僅論1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蔡秋月於警詢時誣告告訴人A06、A08之犯行,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蔡秋月虛構事實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告他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再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

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秋月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誣告告訴人A06、A08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如前述,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A06、A08,固有2人。然被告蔡秋月前開所為僅係侵害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則僅成立1個誣告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秋月此部分所為,係同時侵害告訴人A06、A08之各別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⒋被告蔡秋月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蔡秋月誣告告訴人A06、A08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一

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已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A06、A0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按(見偵3531號卷第100至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27、129頁)。而被告蔡秋月係於114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15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誣告他人之犯行(見他1211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9頁),雖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揆諸上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②另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蔡秋月上開誣告犯行,遂於111年間開

始偵辦告訴人A06、A08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直至112年間方能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偵查終結,是被告蔡秋月所為顯已妨害司法程序不當開始,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告訴人A06、A08無端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本院認其所為自不得適用上揭規定免除其刑。

㈡犯罪事實三之部分⒈核被告謝明華、蔡明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謝明華、蔡明霖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335號民事案件),經前開案件原告即本案被告蔡秋月不服、提起上訴,乃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審理,嗣經被告蔡秋月於113年9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案卷第303至311頁)及該案件歷審裁判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證在卷可稽。

⑵而被告謝明華、蔡明霖係於上開民事案件於「113年9月30日

」確定後之114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5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是被告謝明華、蔡明霖所為之偽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犯罪事實四之部分⒈核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五之部分⒈核被告蔡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⒉被告蔡秋蘭將告訴人A07張貼之2紙公告撕毀、丟棄原裝有前

開2紙公告之保鮮袋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

㈤犯罪事實六之部分⒈核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部分⒈被告蔡秋蘭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謝瑞仁就犯罪事實四、六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謝明華就犯罪事實三、四、六所為偽證罪、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有論及被告蔡秋蘭上開3罪應

分論併罰,漏未敘明被告謝瑞仁、謝明華之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本院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蔡秋蘭分別為告訴人A06之兄嫂、告訴人A07之伯母,渠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謝瑞仁分別為告訴人A06之兄弟、A07之伯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謝明華分別為告訴人A06姪子、告訴人A07堂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A06三親等資料作業查詢結果(見他784號卷第363至366頁、偵3531號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各與告訴人A06、A07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⑵從而,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就犯罪事實四、六所為

,以及被告蔡秋蘭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四、五、六之部分,均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又此部分均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㈧科刑部分⒈被告蔡秋月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蔡秋月明知告訴人A06未向其購買土地、告訴人A0

8亦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竟礙於親誼壓力,率然誣指告訴人A06、A08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無益之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A06、A08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⑵又衡酌被告蔡秋月歷經檢察事務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5

次開庭,於最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蔡秋月已與告訴人A08、A06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秋月書立之悔過書及其提出之溪口觀音大士廟感謝狀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

79、81至83頁)。兼衡被告蔡秋月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其自陳須照顧婆婆及失智之母親、已婚、子女均成年、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曾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已徵得告訴人A06、A08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1、77頁),以及被告蔡秋月與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至於被告蔡秋月之辯護人雖就其所為誣告之犯行,主張宜宣

告「拘役」之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僅有「有期徒刑」,並無「拘役」。是辯護人所請,難謂適法,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秋蘭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蔡秋蘭分別為告訴人A06、A07之兄嫂、伯母,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親屬間財產紛爭,率爾破壞告訴人A06、A07之物品,造成財產上損失,更恣意侵入渠等住居數次,干擾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⑵又衡酌被告蔡秋蘭歷經檢察事務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5

次開庭,於最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蔡秋蘭與告訴人A06、A07就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蔡秋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其自陳無業、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1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蔡秋蘭(見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A06、A07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又斟酌被告蔡秋蘭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上開3次犯行之間隔

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就被告蔡秋蘭所為上開3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被告謝瑞仁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謝瑞仁分別為告訴人A06、A07之兄弟、伯父,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親屬間財產紛爭,率爾破壞告訴人A06、A07之物品,造成財產上損失,更恣意侵入渠等住居數次,干擾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⑵又衡酌被告謝瑞仁歷經檢察事務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5

次開庭,於最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謝瑞仁與告訴人A06、A07就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謝瑞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其自陳子女均成年、現從事畜牧業、月薪為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復考量被告謝瑞仁(見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A06、A07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又斟酌被告謝瑞仁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上開2次犯行之間隔

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就被告謝瑞仁所為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被告謝明華部分:

⑴爰審酌謝明華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其分別為告訴人A06、A07之姪子、堂兄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親屬間財產紛爭,率爾破壞告訴人A06、A07之物品,造成財產上損失,更恣意侵入渠等住居數次,干擾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均有不該。

⑵又衡酌被告謝明華歷經檢察事務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5

次開庭,於最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謝瑞仁與告訴人A06、A07就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謝明華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謝明華(見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A06、A07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又斟酌被告謝明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六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謝明華所為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蔡明霖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蔡明霖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個人親身經歷誠實

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⑵又衡酌被告蔡明霖歷經檢察事務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5

次開庭,於最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蔡明霖並已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蔡明霖書立之悔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告蔡明霖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自陳已婚、子女均成年、現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已徵得告訴人A07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被告蔡明霖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部分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爭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114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蔡秋月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此有被告蔡秋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蔡秋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規定,而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蔡秋月及其辯護人所請(見本院卷第29、73頁),均不足採。

⑵而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雖均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117頁),且渠等固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自113年起,已數次破壞告訴人A06、A07之物品及干擾及妨害渠等居住安寧,犯罪情節非微;亦未徵得告訴人A06、A07之原諒;況渠等均歷經檢察事務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5次開庭,於最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甚至,本案紛爭乃係由渠等所引起;末參以告訴人A06、A07向本院請求對渠等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本案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所請(見本院卷第29頁),均不足採。⑶至於被告蔡明霖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良好,且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良有悔意,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A07均陳明願給予被告蔡明霖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蔡明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被告蔡明霖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明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使被告蔡明霖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蔡明霖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打石機、鐵鎚雖係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

持以破壞犯罪事實六所示鐵門之工具,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號115年度偵字第863號被 告 蔡秋月

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蔡明霖上列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蘭、謝明華、A06分別為謝瑞仁之配偶、長子、胞弟,蔡秋月、蔡明霖則係蔡秋蘭之胞妹、胞弟。緣謝茂長與謝瑞仁、A06兄弟3人就母親謝李碧桃(嗣於民國112年間受輔助宣告)名下財產於106年12月23日訂立「分家書」後,嗣於110年12月14日再簽署「承諾協議書」,並由蔡秋月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約定嘉義縣○○鄉○○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全數歸A06所有,而謝明華、蔡秋月應立即將登記於蔡秋月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登記於謝明華名下)登記於A06或A06之繼受人名下,且謝瑞仁占用A06土地上一切設施於該承諾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必須無條件搬離。嗣A06即依上開承諾協議書之約定,委託A08代書將溪西段31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子A07所有,詎謝瑞仁竟未依約將其占用溪口段溪口小段148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搬離,經A06多次催告均置若罔聞,A06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謝瑞仁返還土地,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58號判決諭知:「一、被告(即謝瑞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C所示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D所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E所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F所示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A06。……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A07。……」。因謝瑞仁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諭知:「……四、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指謝瑞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A06』;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A07』。五、上訴人(指謝瑞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雨遮、C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D面積71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編號F面積7平方公尺之鋼鐵造籠子等地上物拆除。六、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雨遮拆除。七、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倉庫,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8.8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倉庫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A06。……」確定。

二、蔡秋月明知上情,並已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A08代書辦理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使A06、A08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出具刑事告訴狀,虛構A06於110年12月14日向蔡秋月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致蔡秋月陷於錯誤而將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從事代書業務之A08,由A08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勾選「贈與」,偽造用以表示蔡秋月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A07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111年1月3日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向本署對A06、A082人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蔡秋月又另行具狀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指蔡秋月與A07)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指A07)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蔡秋月),……。」,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嘉簡字第335號審理(蔡秋月於111年8月2日具狀聲明:「一、被告(指A07)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蔡秋月)……」,已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詎謝明華、蔡明霖均明知分家書、承諾協議書係由謝茂長、謝瑞仁、A06親自簽名、確認,且蔡秋月已依承諾協議書之約定,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A06之子A07名下,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簡易法庭嘉簡第1法庭,就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就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謝明華虛偽證稱:「有,(110年12月13日)當下王美鳳(即A06配偶)有說要買」、「她說A06要買(31地號土地)」、「她跟原告(指蔡秋月)聊天的過程說要以57萬元購買,延伸的費用她們要自己負擔,當時A06跟被告(指A07)都有點頭示意」、「(57萬元)是當初購買的價金及手續費」、「(110年12月14日)王美鳳主動說她要買,原告(蔡秋月)就說照謝明華及A07當時買的57萬元價錢賣給他(A06),延伸出來一切費用由A06負擔,王美鳳連續說了兩次好,當天A06也有在現場點頭示意好」、「我有聽到王美鳳過戶好給錢,當時被告(指A07)也有在場」云云;蔡明霖則虛偽證稱:「(110年12月13日)王美鳳有叫原告(指蔡秋月)拿出來過戶,她(即王美鳳)要給她(指蔡秋月)57萬」、「只有王美鳳在講而已,她叫她大哥出來拿錢補償謝瑞仁及A06」、「簽立後,王美鳳有向原告(指蔡秋月)講『你把土地拿出來過戶,過戶完要給54萬元』」、「沒有(說誰要買土地),只叫原告拿土地出來過戶」云云。

四、謝瑞仁、蔡秋蘭夫妻2人與長子謝明華復另行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未經A06、A07父子之同意,一起無故侵入A07名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由謝明華將工作梯倚靠在圍牆後,謝瑞仁則攀爬工作梯無故侵入A06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基地坐落溪口小段148地號土地),並由蔡秋蘭高舉手中之不詳物品交給謝瑞仁。

五、A07調閱監視器而得悉謝瑞仁、蔡秋蘭、謝明華3人於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無故侵入本件房屋後,即於同日14時許,將載有「此處為私人土地禁止任意進入請違者自重否則將以刑事提告」等語公告2紙分別置入保鮮袋內,張貼在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牆上,詎蔡秋蘭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擅自撕毀上開公告,並任意丢棄保鮮袋,致該等公告及保鮮袋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7。

六、謝瑞仁、蔡秋蘭夫妻2人與長子謝明華復另行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以打石機、鐵鎚(未扣案)毀壞A06補強之鐵門後,無故進入A07名下溪西段31地號土地、A06所有之本件房屋。

七、案經A06、A07委託劉育辰律師告訴、告發及A08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月、蔡秋蘭、謝瑞仁、謝明華、蔡明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A06、A07、A08及告訴代理人劉育辰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謝茂長證述明確,並有分家書、承諾協議書等影本、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影卷、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影卷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渠等犯嫌已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蔡秋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被告蔡秋月以一誣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6、A08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告謝明華、蔡明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核被告謝瑞仁、蔡秋蘭、謝明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渠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蔡秋蘭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㈤核被告謝瑞仁、蔡秋蘭、謝明華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渠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打石機、鐵鎚為被告謝瑞仁、蔡秋蘭、謝明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蔡秋蘭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