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8月共3罪確定、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尚未與被害人劉素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內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劉素香晾曬在衣架上之內褲1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劉素香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周金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素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